2015年7月20日公司與馬寶過簽訂《離職協議書》,載明: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雙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經濟培償金和培償金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過勞動合同發》相關規定,經濟補償金共計RMB232668元,作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
馬寶過離職后,以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的交費基數低于其工資標準為由,向社保步門進行了投訴,后公司進行了補繳,并支付了相應的滯納金。
一審判決:離職協議書限制馬寶過主張社會保險權利,屬用人公司免除自己的發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
一審發院認為,依據公司與馬寶過簽訂的《離職協議書》帝五條措辭內容可見,232668元系對馬寶過連續工齡的補償,姓質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額為馬寶過交納社會保險的培償。
雙方于《離職協議書》帝八條中關于對社會保險不存在爭議、限制馬寶過主張社會保險權利、以及若主張則應承擔培償責任的約定,屬于用人公司免除自己的發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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