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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前7分鐘在食堂摔骨折,能否認定為工傷?

  王某是北京某公司員工,在公司從事銷售內勤工作。

  2022年8月2日早上8時23分,王某在去往公司食堂就餐過程中在食堂門口右側摔傷,被送往醫院就診。醫院診斷為左腓骨遠端撕脫性骨折。

  2022年10月2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22年11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王某訴稱,2022年8月2日早上8點23分,我在公司餐廳準備就餐時,因地上有水,導致腳滑摔倒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就餐系工作過程中正常的,合理性的生理需要,是繼續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應當視為工作準備。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法律適用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人社局答辯認為,王某日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王某受傷時間為上午8時23分,不在其工作時間內,也未進入工作狀態。王某上級主管出具的證人證言顯示,受傷當天公司沒有安排王某需提前準備或完成任何工作任務。因此,王某的受傷情形不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或視同工傷情形。

  公司述稱,是否認定工傷,公司都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一審判決: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是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的基本要求,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滿足用餐、喝水或者工間休息等人體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時所受傷害,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由工作引起的,應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

  本案中,王某上班時間為早8時30分,其受傷時間為早8時23分,王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傷時間處于工作時間前后。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王某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就餐系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王某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該就餐行為是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王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門口摔倒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當,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行政確認行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其行政行為依法合規、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社會公平正義。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二審判決:就餐行為是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應當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王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傷時間處于工作時間前后。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王某在公司食堂就餐系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王某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該就餐行為是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應當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王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門口摔倒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23)京02行終1594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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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5-07-02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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